2024 年 11 月 21 日

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

壹、概說

貳、傷害之損害賠償

第一項、    醫療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賠償

第二項、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第三項、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

第四項、    停業或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

第五項、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叁、死亡之損害賠償

第一項、    殯葬費用之損害賠償

第二項、    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第三項、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肆、物之損害賠償

第一項、    物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第二項、    物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時期

伍、過失相抵

第一項、    過失相抵之意義

第二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範圍

第三項、    過失相抵認定之問題

第四項、    過失相抵之方法

第五項、    過失相抵之計算方法

陸、結論

壹 概說

台灣地區十大死亡因素之分析統計,以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死亡歷年來總高居於前三位。其中車禍肇事死亡卻佔意外死亡之首,因此每年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傷亡者,其所造成的家庭悲劇,社會成本負擔等,影響之深遠,難以數據所能顯示其嚴重性。然每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卻影響雙方當事人甚鉅。尤其對刑事責任之認定、民事上損害賠償額度之酌定等,都需要審慎處理,才能對當事人以及其家庭,甚或社會有一個合理的交待。關於歷年台灣地區道路交通車輛及道路交通事故,統計資料如下[1]

       年度項目機動車數量汽車數量死亡人數受傷人數
19911061103732018627322 
19961427346549895517077 
20021790695759232004322109594
20031850065861337944389156303

汽車交通事故責任成立後,受害人就其所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至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吾國民法債篇於債之標的設有「損害賠償之債」,為一般之規定,主要適用於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損害賠償之債。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損害賠償之方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有其特殊性,為使求償範圍及計算明確,民法則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因交通事故身體受損害致生財產上損害,支出醫療費之被害人,被害人就其因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如因交通事故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上生活上需要時,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被告因交通事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等等。須注意者,關於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及生計減免之規定,亦當然有其適用。由於本文主要著眼於探討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因此關於汽車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部份,則省略不談,茲分別就傷害、死亡、物之損害、過失相抵等部份探討如下。

貳 傷害之損害賠償

  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傷害之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可向加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有:一、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民法184調第1項前段);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四、停業或不能工作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後段、第2巷);五、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醫療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

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等在內, 而為醫療所必要者。是否必要,固然須依專業醫師之判斷來決定之。原則上醫療費用必需屬醫療上所必須,或經醫師之處方,才能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醫藥費部分:陳志偉因傷支出醫藥費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一元,有收據可憑,惟原訴部分請求王秀容等四人給付伙食費五千元、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非醫療必要費用;又支付杏一醫療用品店六千七百十一元,無醫師處方,亦非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擴張之訴請求王秀容等四人給付伙食費一千九百五十元,非醫療必要費用,另支出大中華藥局、生生醫療器材專賣店、唯大照相館、龍龍藥局等五千四百七十元,無醫師處方,非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其餘五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次查因被侵害受傷而致出之醫療費,祇問其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至為中醫或西醫,有無醫師之處方,並非重要‧原審徒以上訴人中醫藥費用之請求,並無證據,其有證據者又無醫師之處方,例如上訴人提出之忠義中醫醫院出具之醫療費證明書,均不予採信,尚有可議。」

  又目前因為我國國民幾乎都有投保全民健保,因此關於醫療費用之部分,於請求時,應以實際支付部份為限,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柯清姿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及明細表在卷。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清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查柯清姿自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實付醫藥費共計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一),且為對造所未加爭執,堪信屬實。」

 二、交通費、通信費

  被害人因受傷住院、轉院、退院所支出之交通費,在實務上亦認為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林○○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骨折、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為避免踫撞及減少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按往返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二百五十元、一百九十元計算,其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十三次及台大醫院二次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三千六百三十元。」

三、住院看護費

  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雇用職業護士之看護費,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固無異論。但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不雇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則不無爭論。早期我國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對於女婿受傷住院,由岳母擔任看護,而請求賠償看護費案件,以看護人係被害人之岳母,親屬間無需支付看護費用為理由,不准請求賠償。日本從前判例,亦認為親屬無償看護,係親情表現,依無支出即無損害之法理,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2]。但現今的實務見解,則改變看法,認為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人代為照顧時,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用金錢來評價,況且加害人因為親人照顧被害人而無端受惠,致無須賠償看護費,亦不公允,因此,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

四、住院期間之伙食費

  住院期間之伙食費,早期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縱不住院,亦需支出伙食費用,故不能請求賠償[3]。但後來最高法院認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依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五、診斷書費

  實務上,早期實務見解,認為診斷書費用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例如,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但晚近實務見解,則開始認為可以請求,例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柯清姿所請求之證書費,如附表二項次六、七、九、十、十三、十八、三十四、三十六,覃大剛所請求之證書費,其中如附表六項次二、八、十、八一|八四、九一、九八、一○○、一○四|一○六、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一二○、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審逕以證明書費用,即認不能准許,尚有未洽。」,關於此,報告人認為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向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而被害人負擔診斷書費用,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因此解釋上,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請求。 

 六、將來醫藥費、義肢費或整形費

        我國民法第193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因此依上開規定,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原則上以一次賠償全部金額為原則,例外,始定為定期金賠償。從而,將來的醫藥費、義肢費、輪椅費、整形費等費用,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應可以預先請求。我國實務上目前亦多准許賠償。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參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支付定期金之意旨,尤為顯然。某甲係未成年之學生,為某乙駕車不慎撞傷致右腿切除改裝義肢,倘某甲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不得請求賠償。」

第二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一、損害賠償之方法

  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方法,在立法例上有一次賠償與定期金賠償兩種方式。英美法係採一次賠償方式。日本民法第417條、第722條第1項僅規定損害賠償如無特別意思表示者,以金錢定其賠償額,而對其賠償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在日本實務上幾乎皆採一次賠償方式。而我國民法第193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係採一次賠償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茲簡單分述如下:

(一)定期金賠償方法

  當事人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支付定期金時,法院如准許定期金賠償,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當事人聲請支付定期金時,法院仍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仍可斟酌雙方之各種情形,例如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加害人將來履約之可能性等等因素,加以斟酌。目前在實務上,一般而言,均採一次賠償之方法,因為,支付定期金往往會牽涉到很多因素,例如將來的物價水平、幣值的增貶、以及加害人將來履約之可能性的因素,比較繁雜。

(二)一次賠償之方法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法院如命加害人一次給付賠償總  額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以霍夫曼式(Hoffmannshen Methode)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位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扣除歷年中間利息,宜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百分之五為扣除中間利息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4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之因素

  計算受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差額說及勞動能力喪失說二種見解。前者認為受害人如無事故應得所得或純益減去事故後實際所得或純益之差額為損害額。後者認為以勞動能力本身為損害,受害人本身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喪失之資料。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實務乃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失之受害人所得額, 應僅限於勤勞所得。有關計算受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 包括:

(一)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程度

  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反之,如減少一部勞動能力時,則往往比較困難認定,目前實務上比較常見的作法,就是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例如送請醫院鑑定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按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已於起訴狀載明俟醫院鑑定後,再增減損害賠償額(見一審卷第七頁),其因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多寡尚屬不明,嗣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見一審訴更卷四三頁),依前開說明,其擴張請求三百六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以內,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擴張請求之三百六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利息部分,不生起訴之效力,進而以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二)勞動年數

    關於勞動年數終期,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係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六十歲作為終期標準,例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及白瑞成之健康情形,認白瑞成自受傷時起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年九個月又二十八天之勞動期間。再依前述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一二00分之四四0,及其受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其收入,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白瑞成三十年九個月又二十八天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其先請求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六元而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即應准許。」

    至於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固無問題,有問題的是,關於未成年人之勞動年數之始期,究竟應以何時起算為準。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以二十歲作為計算標準,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又被上訴人自承當時就學於「大成商工」,七十三年四月八日出生,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其成年能從事工作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其每月之收入亦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文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將來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較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271號判決:「又鄭麗芳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尚需四年始年滿二十歲,即四年後始有滅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故需扣除前四年之損害及中間利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勞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基礎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鄭麗芳於請求賠償自年滿二十歲起至年滿六十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洵屬正當。」,但也有認為應以大學畢業時,作為起算點,亦即22歲起算,甚至也有認為需服兵役之男生尚須加計2年服役期間。

(三)被害人之所得額

  由於民法第193條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失之受害人所得額,應僅限於勤勞所得。評價受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 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 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另外,所得衡量基準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一般而言,計算有職業之被害人之所得額時,因為被害人有一定職業,有一定具體所得收入,因可作為法院評價損害之資料,問題較為單純。但比較有問題的是,無職業之被害人,因無具體所得,可資評價其損害,故如何認定其損害額則不無疑問。目前實務上,肯認在這種情形仍可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原審以徐淑卿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斟酌情形,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命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第三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謂受害前無此需要,受害後,始有支付之必要者。例如醫療費用、整形手術費或裝置義肢、義眼、醫療期間必要之看護費用、照顧家庭及幼兒費用等,均得請求,關於此部份,大多已在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時討論過,因此不再重複。

第四項、停業或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失利益」,在被害人因身體受傷害,而無法營業時,該停業損害,即可謂係所失利益。被害人因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但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縱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又我國民法對於身體傷害所失利益之賠償,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被害人能雇用他人管理其企業或產業,而因故意或過失不雇用他人管理者,依過失相抵之法理,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失利益,而只能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但若被害人傷重或不省人事,而其家人又忙於照顧被害人,或其他因素,以致無法雇用適當之人代為管理時,自不在此限,此時即可請求其停業損失[4]。   

第五項、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一、慰撫金之法律性質

關於慰撫金之性質,現今學說上通說皆認為慰撫金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但

亦有主張核定慰撫金時,應斟酌加害程度等各種因素,此乃制裁機能之反映者[5]。依我國目前實務之見解,目前實務上對於核給慰撫金時,不但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同時也斟酌加害程度,因此從實務角度觀察,慰撫金亦具有制裁之機能,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二、慰撫金之核給因素

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知目前實務上斟酌的因素有: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目前實務上皆會查明當事人兩造之學歷、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加害程度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等,做為參考依據。但由於此部份,賦予法官極大的裁量空間,因此目前實務上,在核給慰撫金時,仍然無統一之標準可循,或許因為個案案情之不同,導致慰撫金之核定金額落差極大,但整體而言,目前隨者經濟的發展,法官和核定慰撫金的金額,也逐年提升中。

參 死亡之損害賠償

  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家屬及支出相關費用之人,依民法規定可向加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有:一、殯葬費用(民法192條第1項前段);二、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第2項前段);三、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殯葬費用之損害賠償

一、殯葬費之損害賠償性

有謂人早晚皆難免死亡,死亡之殯葬費用,習慣上由遺族支付,從而殯葬費用,理論上不能認為係侵權行所生之損害,充其量僅相當於比本來死期提早支出之費用之利息之損害而已。英、美等國實務曾有以上述理論為根據,認為無須賠償葬事費用之看法。然我國民法對此有明文規定,通說亦採肯認之見解,似較無爭論之餘地。所謂殯葬費用,應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其費用為實際支出之數額,但按死者身份,桑家之經濟關係,以在風俗上認為相當者為其限度。

二、殯葬費用之範圍

依我國司法實務實際運作來觀察,其認為可請求之喪葬費用項目,大致如下:

(1)棺木費、運棺車資、油漆工資。(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2)棺木、壽衣、墳墓、誦經等費用。(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  決)

(3)孝服、麻衣費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

(4)造墓及材料費、搬運屍體及埋葬費用。(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5)米飯、金紙費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6)屍體保管、屍體化妝、引魂、式場設備及遺像等費用。(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

另外,認為不可請求者,又有歸納出如下:

(1)祭獻牲禮費。( 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2)喪宴費用。(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

(3)樂隊費用。(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

(4)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

(5)毛巾、手帕、鮮花山等費用。(參照台北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774號判決)

(6)訃聞、登報費。(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第二項、      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一、        立法例

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時,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立法例

上有繼承喪失說與扶養喪失說兩種不同法制。所謂繼承喪失說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有生存時,其應得收入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但因其生命受侵害致其繼承人喪失繼承利益,故其繼承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說優點為被害人可得較多賠償,缺點為如被害人為卑親屬時,由尊親屬繼承者,因卑親屬生存餘命較長,結果反比尊親屬死亡時利益較多,其為不合理。另外一說,為扶養喪失說,此為我國所採行,此觀諸我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復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得知。因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即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而不承認被害人繼承人有繼承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        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

目前實務上比較常見的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用,因

此,法院在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時,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最後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

  在計算扶養費用時,如果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則其扶養能力之始期應如何認定,目前實務上,以其達到成年人時,方認定有勞動能力,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查紀黃玉英為三十五年一月廿七日生,被害人紀松吉為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於紀松吉死亡時之八十年十二月八日,紀黃玉英為四十五歲,又紀松吉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成年,在此之前,紀松吉並無扶養其父母之能力。」。

  又扶養請求權人,如係未成年人時,其受扶養期間,原則上算至成年前一日,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係洪@@長子,洪@@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金額,自洪@@死亡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算至成年,尚有十五年四個月又二十九日,以十五年計算。」

  又目前實務上對於扶養請求權人可能生存期間之認定,皆參考內政部統計臺灣地區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或各縣市平均餘命表,按扶養請求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年齡,斟酌其個人健康情形推定可能生存期間。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何**係洪@@之配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何**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出生,年僅二十九歲,依卷附內政部九十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何**尚有五十點五年之餘命,以五十年為準,按七萬四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一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另八十年臺北市四十五歲婦女平均餘命為三六‧七五年,自紀黃玉英六十歲起算,紀松吉可扶養紀黃玉英之期間為廿一‧七五年。」

  關於扶養費之認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並依當前社會生活平均消費水準衡量,目前實務上有以每年所得稅定所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基準,但亦有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台灣省統計月報)做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者,因此,必須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茲為讓讀者明瞭實務計算扶養費之方式,爰節錄一段判決內容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查紀黃玉英為三十五年一月廿七日生,被害人紀松吉為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於紀松吉死亡時之八十年十二月八日,紀黃玉英為四十五歲,又紀松吉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成年,在此之前,紀松吉並無扶養其父母之能力。而紀黃玉英現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清潔隊任臨時工,每月工資一萬餘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不得請求紀松吉扶養,自無扶養費之損害。惟自紀黃玉英年滿六十歲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已屆退休年齡,應認紀黃玉英即無法依賴工資維生,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彼時起紀黃玉英即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紀黃玉英主張其隨時可能被解僱,並無穩定工作所得云云,惟其既未被解僱,自不得謂無法維持生活。另八十年臺北市四十五歲婦女平均餘命為三六‧七五年,自紀黃玉英六十歲起算,紀松吉可扶養紀黃玉英之期間為廿一‧七五年。以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元作為紀黃玉英得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紀黃玉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惟紀黃玉英於紀松吉有扶養能力後,其扶養義務人除紀松吉外,尚有長子紀正溫,二人應共同負擔前開扶養費,則紀松吉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前開金額二分之一即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

三、        得命定期金賠償

  早期關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學者有主張法院得命為一次支付,或為年金之支付[6],有主張僅得命一次支付,不得命加害人支付定期者[7]。關於此問題,依修法後之民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已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第193條第2項關於支付定期金之規定,,從而,依現行民法規定,當事人當然得聲請支付定期金賠償。但是目前實務上,甚少有當事人為此主張,理由可以參照前述關於定期金賠償之論述。

第三項、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得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4條訂有明文規定。又胎兒並無感官知覺,其可否請求慰撫金,不無疑問,但目前實務上均認為胎兒也可請求,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至於慰撫金數額之斟酌標準,則可參考前述關於慰撫金損害賠償部份之論述。

肆 物之損害賠償

  交通事故之損害,有人身損害與物之損害,物之損害通常較常見的為車損。

目前依依我國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損害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得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茲將實務上關於物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與計算時期分述如下:

第一項、物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毀損時,通常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修理可能,另一種是修理不可能:

  一、修理可能

  車輛損壞修理可能時,通常修理費即為損害,所謂修理費應包括:零件費、工資、拖引費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另外,在請求修理費用時,如果維修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次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以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可資參照。

  至於如何計算折舊率,目前實務上的多數作法,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計算標準,例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再林**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共支出修理費用二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該機車已使用一年九月,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折舊年限為三年,應扣除折舊十二之七,林**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但上開需折舊之見解,對於請求修理費用之當事人而言,往往並不公平,蓋一般而言,中古汽車的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部份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壽命,因此,一律要求將新品零件折舊的作法,恐怕有失損害賠償之意旨。因此近來已有些下級法院的見解不採用上開應折舊的看法,例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判決即謂:「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復汽車費用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係因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保桿、引擎蓋、大燈、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前擋風玻璃及水箱等處嚴重毀損,而需更換多數零件而支出,有前述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該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修復所用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金額為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應屬合理。」

  二、修理不可能

  修理不可能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此,如果係新車,自應賠償相當於新車之價格減去毀損車輛之殘價。如係中古車,自應賠償毀損前的中古車價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關於如何認定中苦車的價值,可以命專家鑑定之。

第二項、物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時期

關於車輛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時期,學說上有主張應已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價格為準[8]。也有主張應以判決或請求時為準[9]。關於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依此決議之見解,原則上係以請求時或起訴時的市價為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伍 過失相抵

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意義

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通稱為「過失相抵」,又有稱為「與有過失」。蓋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發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此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與債之關係之基本理論─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所謂受害人與有過失,指受害人欠缺注意,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情形,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乃為其主要之例示規定。

所謂受害人與有過失,既與固有意義過失, 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不同,則以受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竟不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其判斷標準。其中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以該受害人有責任能力為前提,而責任能力之有無,一般乃以對自己行為之結果,有無識別能力為斷,至於識別能力之標準,指對於事物有正常之認識及預見其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倘若無識別能力,即不發生過失相抵之問題。例如三歲兒童於路旁嬉戲,一時衝入車道,導致被汽車所撞傷,此時應無過失相抵適用,惟有認為,若法定代理人於此情形下對於該名兒童未盡一定照顧、監督,則仍應屬與有過失。而修訂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另外,過失相抵之適用,須受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受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須與債務人所致之損害為不可分始可。

第二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範圍

與有過失之適用,除受害人本身行為所致過失時,對於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影響外, 對於所謂「第三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是否須承擔第三人之疏忽行為所致結果之問題曾引起討論之空間。另外,於受害人被侵害時,因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所謂間接受害人),對於直接受害人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下, 亦發生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問題。以下即分別討論之。

(一)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835號判決:「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主管交通機關亦一再宣導,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保護頭部,避免車禍時頭部受傷而引起嚴重後果。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右腦頭顱急性硬膜外腔出血和腦腫,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對於受傷之結果,似難謂無影響。原審竟謂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強制規定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未違反交通規則,並進而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已有可議。」

(二)對於受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不論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先存有債之關係,我國司法實務乃肯認受害人應承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有過失,據以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新修正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將此實務見解加以法制化:

於使用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5台上字1811號判決:「而邵○轅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洪○友為戊○○駕駛小貨車撞傷致死,後座之洪○友係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人之使用人,爰按民法第224條及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戊○○之賠償金額。」,惟此「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之標準,是否一致適用於所有情形,學說上有認應以「受害人是否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委由他人代為維護其法益之意思」為標準,即於搭乘計程車或公共汽車之情形,是否一律肯認乘客皆承擔此類交通工具駕駛之與有過失乃有待斟酌。

於代理人之情形,分類上應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學者認為意定理人既係基於受害人之意思從事勞務,於此情形下,自可納入使用人之概念中,則受害人將自己之法益委付他人照顧處理,則對該他人之過失,應予自己過失同視;再者,受害人利用他人而擴大其活動,其責任範圍亦應隨之擴大,其意定代理人之過失倘不斟酌,則加害人於事實上不能向該意定代理人求償時,勢必承擔其過失,其不合情理,甚為顯然,故於意定代理人有與過失之情形,受害人亦應承擔。法定代理人有有與過失之情形,例如未成年甲與其父共搭一車出遊,路途中其所搭乘之車與他車擦撞,導致甲受傷住院,經調查後,其父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百方之二十之過失,則甲向他車駕駛人主張損害賠償時,他車駕駛人是否得者主張與有過失?我國學者有採受害人應承擔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肯定說者,實務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亦宣示「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惟有學者則主張於侵權行為之情形,代理人之行為原以不具代理之意義,法定代理制度係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而未成年人應優先保護,為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使未成年人逕就不具代理性質之行為負責而遭受損害,與保護未成年人之意旨似有違背。更何況未成年人既非依其意願選擇代理人,對於代理人之行為又無控制之能力,實無使其承擔代理人過失之理。若依此看法解釋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當將法定代理人排除適用。

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因直接受侵害之人死亡對他人之利益影響甚大,於此情形,直接受害人以外之人其權利亦因此間接受侵害者,於法律上亦允其請求損害賠償,始為合理。依我國民法規定,其情形計有下列幾種:一、為直接受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二、為直接受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三、直接受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四、直接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間接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則此時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乃為學者間之通說,並為最高法院所採,故無較大爭論。進一步探討者,間接受害人是否承擔直接受害人之與有過失,有學者認為間接受害人之請求權,於理論上言,雖屬於固有之權利,但終究係基於同一侵害事實而發生,直接受害人既與有過失,請求權人亦應承擔之,否則,將使行為人負擔全部責任, 顯失公平。衡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亦多有肯認者。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即宣示「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第三項、過失相抵認定之問題

與有過失之認定,減免金額之標準,由法院斟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並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來判斷。算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時,占重要因素者即為「過失之比例」。對於汽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調查,常委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早期其鑑定書之結果欄均分別載明加害人、被害人之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情形及過失比例,近來就其鑑定內容已不表示過失之比例,並將鑑定書降格為意見書。由此可見,原本期待由各方專家組成鑑定會作出專業判斷之機制效能不彰,而僅能把責任交由法官來判斷,惟一般法官通常不具有交通專業知識,故其認定上難免將發生問題。

依目前實務對於認定與有過失之依據,多以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情節之輕重,依法官自由心證以為斷。雖法院以汽車交通法規之違反做為認定與有過失之標準,但似乎仍未說明其過失比例判斷之具體依據為何,每個法官自由心證運作之不透明度,不可避免地對於相類似狀況事故,產生斟酌之結果不同。

對於處理大量汽車交通事故事件,將過失相抵之認定委由各個法官裁量時,對於類似案件卻有不同之結果,如此一來將有損於加害人與受害人間之公平,影響對法官裁判之信賴,並且由於裁判基準之預測不可能性,亦致使訴訟外紛爭之處理產生困難。於日本,早期交通事故案件之處理亦曾遭遇此一瓶頸,由於社會之要求及實務之必要,所謂『過失相抵之認定基準』乃蘊育而生,並於訴訟上及訴訟外廣泛被利用。雖其並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僅不過是實務家之研究結果,但仍不妨礙其對於過失相抵運用所產生之重大影響。認定基準之設計,乃就比較常發生之典型事故,公佈其基本之過失相抵之比例,並對於各個類型舉出主要之修正要素。一般認定基準,把事故類型分成行人對汽車、汽車對汽車、汽車對腳踏車,公佈依據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之狀況、信號有無之基本過失比例,並就事故發生時間區、被害者之老幼、車輛速度違反之程度為依據來加以修正。然而此認定基準並非完全沒有問題,首先因為無法把典型類型加以完全網羅,而有不知將事故該當於何種類型之情況產生,此時,雖然可參考比較類似之類型作判斷,但對於應該參考何種類型則易產生不同之結果。於如此情形,對於關於依各類型所定過失相抵之意旨是否被正確理解就變的重要。其次,認定基準過於機械性之適用亦遭批評,較諸認定基準本身之問題,對適用之方式易產生問題。

我國實務長久以來,對於過失相抵認定基準定型化之問題未予正視,仍任由各法官「自由心證」做為判斷之依據,雖認定基準定型化有其缺陷,但仍有一定判斷標準相對客觀化之功能,是故如能建立一套過失相抵認定基準,俾能更正確、迅速、客觀地解決汽車交通事故紛爭,無論對於紛爭當事人或是紛爭解決機制將產生重大之助益。

第四項、過失相抵之方法

  關於過失相抵的比例方法,有絕對說與相對說兩種見解[10]

(一)絕對說

  絕對說主張應忠實順從民法第217條條文規定,僅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而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即可。例如,加害人過失為百分之六十,被害人過失為百分之二十,不可抗力之原因為百分之二十,依此說,加害人除負擔自己過失百分之六十外,尚應負擔不可抗力原因百分之二十,共計百分八十之損害。其於百分之二十由被害人負擔。

(二)相對說

  相對說則主張應互相比較被害人之過失與加害人之過失,決定過失比例,不可抗力的部分,應平分或按過失比例平均分擔。以前例,不可抗力平分時,加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損害。如不可抗力按比例分擔時,則加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損害。

第五項、過失相抵之計算方法

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均有過失時,計算損害額時,向來有單一主義與交叉主義之分:

(一)單一主義

係將雙方損害總額,各自乘以過失比率,計算各自應負擔損害之金額,若有一方應負擔之金額超過他方時,該超過部份,即為他方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例如,甲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乙車過失比例為百分二十,甲車損害為10萬元,乙車損害為40萬元時,則甲應負擔之損害額為40萬元,乙應分擔之損害額為10萬元,則兩相減後,甲應賠償乙30萬元。

(二)交叉主義

   係將雙方各自所生之損害額,乘以過失比率後,各自向對方請求應負擔之部分。承上例,依交叉主義之算法,甲就其自己損害可向乙請求賠償2萬元;乙則可就其自己之損害向甲請求賠償32萬元。

陸 結論

在現代化之生活中,汽車之利用已成為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活動,因經濟生活水準大幅提昇,使人人都能有機會購置汽車,享受駕駛之樂趣。如此卻也促使汽車數量大幅增加,亦使汽車交通事故隨之激增,留下來的問題,即是如何使遭遇不幸事故受害人獲得更完善之填補。同樣面臨此一課題之各國,無不使出渾身解數,建構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填補機制。對此,我國雖然發展較晚,卻因此有機會參酌其他先進國家之制度,制定出適合我國國情及法律體系之制度加以運作。如此之期待,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立法院經三讀通過而逐漸實現。

但是由上面簡略的概述,可知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司法實務上要審究的損害賠償範圍及方法,是極為複雜的,因此,為有效發揮我國汽車交通事故紛爭處理制度之機能,對於相關配措施皆應有所改革,於汽車交通事故調查及鑑定部分,提昇警察處理交通事故之能力,確保事證蒐集之品質,以及設立專責鑑定機構,由高素質鑑定人員參與,配合進步鑑定設備,以維持鑑定品質。另外,在提昇及確保事實蒐證及鑑定之品質下,建立客觀之損害賠償認定標準,將有助於事故當事人於訴訟外紛爭之解決。


[1] 參閱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報告。

[2] 日本大判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民集十六卷一號四六頁。

[3]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

[4] 見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236頁。

[5] 見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238頁

[6] 鄭玉波著債偏總論第200頁,戴森雄,民法案例實務第390頁。

[7] 錢國成,民法判解研究第20頁。

[8] 何孝元著損害賠償之研究第83頁。

[9]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55頁。

[10]見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2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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