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上訴第三審是律師經常碰到的案件。只不過上訴成功的機率並不高,通常超過一半以上的案件會收到一紙制式化例稿,被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由於第三審是法律審,最高法院設有審查專庭,所有上訴到第三審的案件都要經過審查庭審查,凡是程序要件沒有通過門檻的,都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通過「上訴合法」門檻的,才會進入到「上訴有無理由」的審理。
因此,如何通過上訴合法的門檻就很重要。以下簡單整理一下收到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必須注意的特別合法要件:
一、須對於通常訴訟事件、智慧財產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終局判決、兩造合意對第一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對於簡易訴訟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提起(§464、466-4、466II),且財產權訴訟須符合上訴利益之限制(150萬):
由於判決書最後都會有教示條款,法院幾乎不會出錯,只要二審判決後面寫得上訴的,就是可以上訴第三審。所以這個要件通常都沒有問題。
二、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467)
(一)違背法令之意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468)
(二)法規之內容:
1. 本國制頒之法令(法律、條約及法規命令)
2. 習慣
3. 法理
4. 司法解釋
5. 判例
6. 外國法規(依準據法,包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7. 其他法則:
(1)證據法則:法院調查證據、取捨證據、依證據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所應遵守之法則。
(2)論理法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3)經驗法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惟專門經驗法則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舉證。
(三)上訴事由的種類:
1. 絕對上訴事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469
(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3)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實務運作上,第 469 條第一至五款事由很難成立,大多以第六款事由為上訴理由。但依第 477 條之 1 規定,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時,必須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所以當事人要證明該違背法令與第二審判決有因果關係。
2. 許可上訴事由之其他違背法令 §469-1
(1)從事法之續造
(2)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3)所涉及織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三、上訴書狀須合於法定程式:
(一)未逾上訴期間(§481→§440)
(二)上訴理由狀強制提出:提起上訴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提出(§471)。
由於第三審採上訴理由書提出強制主義,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所以如果沒有提出上訴理由狀的話,原審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不會 命補正。
所以收到案件後,無論如何一定要趕緊提出一份理由狀,即使寫得不好也沒關係,事後可以再補,畢竟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通常都很複雜,收案後短時間內不可能馬上寫出一份完備的理由狀,但為了符合上訴要件,一定要寫個理由出去,原審才會把案件才會送到最高法院,也才有時間補其它理由。
(三)上訴狀應表明一般事項(§481→§441)
(四)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具體表明的事項:(§470II)
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稱依訴訟資料之具體事實,指依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調查及蒐集,且呈現於卷宗之訴訟資料所示,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宜具體載明該訴訟資料之所在。
3. 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1)所謂「法之續造」,指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時,欠缺法律明文之規範,即生所謂法律之漏洞,或既有之規範及其解釋,以無法滿 足變遷中社會之需要,由法官循法學解釋之方法,為創造性之解釋而填補其漏洞,或為法律文義內之限縮解釋、擴張解釋,或為法律文義外之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以發揮法官造法之功能。
(2)所稱「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述之必要。
實務運作上,案件能過通過上訴合法要件審查,進入上訴有無理由並不多,經常在上訴合不合法這一關就被擋下。
有統計料顯示,自從 89 年修法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之後,「上訴不合法」的比例竟然比「上訴無理由」的比例高出幾倍,這種現象實在很奇怪,有了律師強制代理,不合法的比例怎麼會比無理由還要高?叫律師情何以堪?
有學者探究原因發現,有些案件上訴固然沒有符合程式,是不合法的,但有些案件上訴已經符合程式,應該進入有無理由的審理,卻遭到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由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的理由多半使用制式化的例稿,沒有詳細敘述審查不通過的理由(可參考文末附錄),以致於外界很難得知審查的基準是什麼。尤其是許可上訴的要件及標準,因為不明確,所以也很難預測,或許有可能讓一些最高法院法官得以任意以程序事由駁回上訴,避免案件進入繁複的實體審理。
無論如何,我們無法推測最高法院的判斷,只能把上訴理由寫得符合法定程式,依筆者執業經驗,如果超過四、五個月都沒有被裁定駁回,就可以推定案件應已通過合法門檻,進入到有無理由的實體審理。
雖然最高法院用一紙制式化的裁定就可以駁回上訴,案件因而確定,讓人又愛又恨,但其實筆者發現,案件本身還是非常關鍵。有些案件原審判決結果沒太大問題,再怎麼寫上訴理由也沒用,最高法院用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並沒有什麼差別;有些案件顯然被誤判,牽扯到的利益又大,就算上訴理由沒有寫得很具體符合程式,最高法院基於衡平原則,還是會幫當事人找理由進入實體審理,以實現公平正義。
附錄:
(最高法院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制式化例稿裁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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